(2016)苏011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琮,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90幢三单元楼下倒车时,碰擦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旁边车位内的汽车。被害人钱某发现后与被告人邱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邱某持反光锥殴打钱某,摔倒钱某并压在其身上,致被害人钱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合并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10%。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在现场继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存在纠纷并发生互殴,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先行殴打或有其他明显失当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骨折与其患有××存在关联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