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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芳凤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184号原告马芳凤,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张裕珍。原告马芳凤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以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芳凤及委托代理人黄维青,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方逸翔,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张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申请编号为BAXXXXXXXXS062《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所申请的[办事项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调整不能办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马芳凤诉称:原告自1988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一直在上海磕山轴承厂以临时工身份工作,虽未办理正式的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容否认,上述期间应被认定为原告的连续工龄。被告市社保中心不予认定错误,被告市人保局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BAXXXXXXXXS062《办理情况回执》,撤销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市人保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实质系要求确认其自1988年3月8日至1992年12月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根据规定,本市的临时工不仅要具有本市户籍,同时需要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原告的户口在1996年才迁入本市,且缺乏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对上述两项条件,其均不符合。因此,原告主张的期间不能计算为其连续工龄。另外,原告主张其系合同工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市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业务申请,要求将其在1988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上海磕山轴承厂的经历认定为其连续工龄。被告市社保中心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实质系要求确认其1988年3月至1992年12月期间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原告的档案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市社保中心遂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S062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予办理。原告收悉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随后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社保中心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市人保局经审查认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市社保中心就BAXXXXXXXXS062《办理情况回执》合法性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证明》3份、《吸收职工审批表》、《上海市军天湖农场职工登记表》、《评定工资审批表》2份、《工资变动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记录原始凭证》、《说明》、《劳动力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劳(80)社创字第80号《关于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市区招用临时工的试行意见》、《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依据,被告市人保局就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关于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市区招用临时工的试行意见》规定,“各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需要招用临时工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区的劳动局申请调配。”《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的规定,“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为临时工或为劳动合同工,被告市社保中心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办理的《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被告市人保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七日内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社保中心在十日内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供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芳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蒋伟君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