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晓霞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及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霞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3日,王晓霞丈夫王利忠驾驶鲁B×××××号轿车于309线230KM+8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致王晓霞车辆损坏,王晓霞所有的车辆鲁B×××××号轿车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40元;2.诉讼、快递等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本案出险八小时以后,才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和交警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无法确定事故的经过以及出险的原因,故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且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未发现碰撞碎片,从现场看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本案出险在深夜,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事实不清,而且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是酒后驾驶,人保青岛分公司定损并不代表对事故认可,本案事实不清,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6月5日,王晓霞与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晓霞、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客车。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4219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421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2015年7月3日9时46分,王利忠报警,称其驾驶车辆撞在路边石头上。经现场勘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岚中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3日9时46分,王利忠用电话150××××8088报警称:在北岚路口,自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撞在石头上。经现场勘查:路口北侧石头有划痕,肇事车鲁B×××××小型轿车前底部受损。经调取监控发现2015年7月3日00时01分,鲁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过215省道与307省道路口。此事故事实不清,特此证明。人保青岛分公司为王晓霞车辆定损22540元,王晓霞维修车辆支出22540元。后王晓霞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王晓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出警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王晓霞、人保青岛分公司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院认为,王晓霞与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王晓霞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人保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虽王晓霞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保险人,但结合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岚中队出具出警证明可以证明王晓霞车辆系碰撞在路边石头上导致车损。王晓霞车损经人保青岛分公司定损为22540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排除存在王利忠酒驾的情况,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利忠系酒后驾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称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晓霞保险金22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系碰撞路边石头导致车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晓霞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在309线230km+800m处,与其丈夫报案所称的在北岚路发生事故,两地相距很远,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发现场存在矛盾。在出警证明中所称的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经过215省道与307省道路口。此路口恰北岚路附近,而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勘察中未发现碰撞碎片及车辆底盘拖底痕迹,北岚路口并非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描述的划痕是否由被保险车辆所致,交警无法进行认定,因此做出了事故事实不清的出警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且其所称的事发地点并非事故发生实际地点,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确定此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晓霞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交通事故发生在309国道处是因当时诉状书写时被上诉人对路线名称不熟悉导致书写错误。被上诉人丈夫王利忠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到莱西市北岚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王利忠在第一时间报保险公司未能成功在第二天早晨七点多报案成功后,保险公司要求报交警部门。交警到达现场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并调取了事故发生前的监控录像,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底盘前部受损。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7月3日王利忠的报案录音记录。证明:通过王利忠与人保客服的电话录音可知本次事故发生在7月3日凌晨零点左右,而交警证明中写明在王利忠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系由南向北沿215省道,通过215省道与307省道的路口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报案现场前方不远处,是为防止车辆阻碍其他车辆行驶。报案时间及交警证明相吻合,证明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二审中,本院对被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在北岚路口的事故地点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确认:215省道与307省道的交叉口在北岚村东不远500米左右。被上诉人称,当地人称该路口为“北岚路口”。上诉人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明细,该明细的记载与上诉人定损报告确认的金额一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地点在北岚村附近的北岚路口,应是指215省道与307省道的交叉口。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报案时,被保险车辆即停在该路口不远的北侧215省道上,该道路正在维修施工,路中央有土堆与石块大小不一,路边有大量石块。本次事故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气囊弹出,保险车辆的受损严重。交警部门调取的该路口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于事发当天零时通过该路口。本院认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路口为事故发生地点。被上诉人所称的309国道距此路口有20多公里,应为认识错误。上诉人在事发后早晨7时向保险人报案,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他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因碰撞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上诉人出具了定损报告,被上诉人已按该定损报告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