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军诉被告李祥军、陈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军,李祥军,陈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173号原告:任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李祥军。被告:陈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原告任文军诉被告李祥军、陈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军、陈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37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6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9000元、护理用品3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509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要费用,按医保标准承担,其中治疗囊肿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外购药5张票据不同意给付,没有相应医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按法律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及医嘱;原告已主张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住宿费不同意给付;护理用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伤情最高期限不超过120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法律标准及医嘱时间,原告主张每月3780元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完税凭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营养费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已经过定损。被告李祥军未答辩。被告陈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李祥军驾驶辽MU51**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街铁山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0371.7元。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文军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5月25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文军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辽MU51**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姝,被告李祥军系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军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祥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经计算为6037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9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件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该费用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明、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沈阳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082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20%=5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发生事故前3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81元。对于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24日,共计误工7个月零26天。误工费应为27384元。(3481×7+3481÷30×26=2738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陪护证明、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但因数额较高,且没有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及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18000护理费无法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128元计算,应为8662元(35128÷365×90=866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医药费6037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辅助器具费6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财产损失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误工费2738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护理费8662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营养费5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文军鉴定费16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李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