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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冬与被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田敏、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田敏,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633号原告沈冬。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翠屏山办事处乔湖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敏。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嘉利国际酒店6楼A座。法定代表人陈昌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冬与被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田敏、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田敏并作为被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该款项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田敏共同辩称,公司和我欠第三人100万元没有偿还,当时是第三人从吴江银行贷款500万元,我和公司替第三人担保,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就是我从第三人银行贷款的500万元里面从第三人处转借出100万元使用,本来我公司和第三人说好我公司从银行贷款100万元还给第三人,但是这件事情没有办好。我认为涉案的100万元我不该还,因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军(陈昌虎)曾口头和我说过不要我还这笔钱了,我说不能不还这笔钱,因为你也不容易,你把另外500万元借款的事解决好,我就还你100万元,陈福军就说先不要提这100万元的事,先把另外500万元借款��事情尽快解决。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得1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同日,田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收到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张,票面同上,应于2013.5.27日前将壹佰万元现金还与徐州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帐上,借款人: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2012.11.27。”借款到期后,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没���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年底,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月8日,该承诺书载明:“原借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承兑汇票借期延长到2016年1月8号,借款人: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收下该承诺书,并且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田敏及徐州恒裕管业的欠款说明》中陈述2015年春节田敏曾偿还5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沈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将对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田敏享有的上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沈冬。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沈冬于2016年2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田敏。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田敏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沈冬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田敏。但是,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沈冬继续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据、承诺书、被告田敏提供的录音、第三人提供的有关田敏及徐州恒裕管业的欠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处借款100万元周转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分。第三人因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第三人自身债务,并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该100万元债权。两被告辩称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虎已经免除其该100万元债务,田敏提供其与陈昌虎(陈福军)的录音一份欲证实上述主张。该录音内容显示田敏从佟桂芳处听说陈昌虎表示不需要田敏偿还100万元了,但是陈昌虎在和田敏的录音对话中表示佟桂芳转述的不是原话,表述不准确,并称“我就当着佟桂芳的面,这100万不要是我和田总之间的私人感情,你不配”,并让田敏告诉佟桂芳“陈福军说了,放心,还有我这100万呢,不还了,有没有这回事?你当着我的面,跟陈福军说就行,有没有跟陈福军说过这个话,是你把这个话自己说出来,还是陈福军说的你听的,你得讲出来。”最后,陈昌虎对田敏说:“你是实在姊妹就说实在话,如果我陈福军当时因为让你担保这个事,提到这100万的事了,只要有,田姐,不该说的一句话,条子你拿走,结束战斗,你该怎么担你的责我不问。”从该录音内容分析,陈昌虎在和田敏的对话中,对于免除本案1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确定,陈昌虎并没有面对田敏直接、明确表示同意免除田敏及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涉案100万元债务。按照有关证据规则规定,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相互予以印证,田敏关于陈昌虎已经同意免除涉案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庭审中,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也表示不能不还这笔钱,只是附有自���的条件“先把500万元借款的事情”解决,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是偿还该借款的约定条件。再者,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主体,该公司有自己的章程等制度,涉案债权100万元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即使单凭法定代表人一人表示放弃公司债权,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也未必同意。田敏没有从陈昌虎处收回借条和还款承诺书,陈昌虎也没有将上述借款凭据交还给田敏,该情况也不能印证两被告所主张的该100万元债权已经被出借人放弃。综上,被告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当事人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2013年5月27日借款到期之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没有向田敏、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2014年年底,在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将借款延长至2016年1月8日的承诺书时,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并且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逾期利息等进行约定,应当认定出借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就借款偿还期限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月8日。由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自认田敏于2015年春节曾偿还借款5000元,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元。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为18万元,因为原债权人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就��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当从2016年1月9日起算,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逾期利息为11110.8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敏、徐州恒裕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冬借款本金995000元及逾期利息11110.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原告负担113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