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15年3月11日开始,被告人林某以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向房东陈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西山小区七号楼131、133室店面,设置一台可供10人独立操作的捕鱼类电子游戏机及一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扑克牌电子游戏机,并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聘用梁某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兑换现金等服务。同年3月19日,参赌人员林屹立在该店使用游戏机进行投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上述两台游戏机分别为10台、8台独立单元的赌博游戏机。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B×××××小型汽车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7.07mg/100ml,属醉酒。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元侯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梁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视频截图,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8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酒驾后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8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