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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叶盛、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叶盛,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陈建中,叶盛,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原告:陈建中,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叶盛,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宏业中路*号宏业楼101。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4060-4。法定代表人:晏礼华。原告陈建中诉被告叶盛、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被告叶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中诉称:被告叶盛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的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其后,被告叶盛在原告的公司厂房地址上登记成立了被告程诺公司,被告叶盛的妻子李某为被告程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程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人工资,故请求千方公司提供借款,但千方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提供借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叶盛及其妻子李某围困原告,并扣押了原告配偶的汽车,威胁强迫原告出借200000元。在被告叶盛的胁迫下,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转款20000元到被告叶盛妻子李某的账号,2013年3月11日转款20000元至被告叶盛妻子李某的账户,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叶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曾以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但被告均否认一切事实,令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以上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盛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叶盛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叶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三笔款项共7万元,付款人户名和账号虽然是原告,但发生的原因是东莞市千方公司的环保处理设施等均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造成被告程诺公司承包的工厂停产。案涉款项是千方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向被告程诺公司支付的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转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原告身为东莞市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案的证据和基本事实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中系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莞市淮之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之南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程诺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即被告程诺公司),淮之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盛之配偶李某。2011年8月31日,千方公司与被告叶盛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经营。其后,叶盛在千方公司提供的厂房上承包经营,并以淮之南公司的名义经营。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厂区内的所有承包经营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停产。2013年2月25日,千方公司与叶盛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千方公司于该协议书中承诺“在2013年3月6日恢复乙方(即承诺公司)在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除电镀沉铜外所有工序的正常生产,如未能达成将按照每日壹万元作为违约金以现金方式在当天下午17时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千方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未能恢复乙方在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包括电镀沉铜内所有工序的正常生产将按照每日壹万元作为违约金以现金方式在当天下午17时支付给乙方”。2013年3月8日,陈建中以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李某的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淮之南李某”;同年3月11日,陈建中再次以其个人账号转账20000元至李某个人账户,备注用途为“付违约金”;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建中又向被告叶盛出具了一张面额为30000元的支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在被告叶盛等其他承包经营者的围困和胁迫下支付的,且付款时受被告胁迫而填写了前述备注用途的内容,上述款项事实上与千方公司的违约金没有关系。被告叶盛对上述转账及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该款项均系淮之南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后千方公司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淮之南公司的违约金。另,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1月30日被围困时,公安机关有人员在场。为证明原告陈建中用于转账的账户中的款项并非个人财产,而是千方公司的财产,被告叶盛提交了转账交易单、银行明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银行回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查询单以及《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和《承包经营保障协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原告陈建中使用其个人名下账户代千方公司收取各种款项。原告陈建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陈建中与叶盛、淮之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中陈建中要求叶盛、淮之南公司退还违约金70000元,该违约金即陈建中于本案中诉请的不当得利款项。陈建中在该案中称其存在被围困及被胁迫转账的情形,故本院于该案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的是陈建中举报案外人涉嫌违法的事情,与陈建中被围困一事无关。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千方公司还与案外人陈某、余某、周某全、张某友、李某春、李某德、徐某康等多名承包经营户签署了《承包经营协议》,后因环保问题导致承包经营者被迫停产,其后各方又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就停产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其中千方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6日前恢复承包经营者除电镀沉铜外所有工序的正常生产,在2013年3月27日恢复承包经营者包括电镀沉铜内所有工序的正常生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2013年上半年,千方公司以前述承包经营户及其经营的企业为被告,提起了多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该批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千方公司与承包经营户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无效。以上事实,有转账交易单、支票、银行卡取款凭条、关于做好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多赢五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跟踪督办工作的函、图片、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录音及文字资料、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明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查询单、平安银行支付平台流水、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承包经营保障协议、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程诺公司系由淮之南公司更名而来,故原淮之南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程诺公司继续承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之适格主体;二是原告之诉请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三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陈建中提交且经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单显示,案涉款项系陈建中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叶盛或从其个人账户转至被告叶盛的配偶李某的账户,故原告陈建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陈建中曾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诸被告返还案涉款项,但另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义务,与本案之不当得利并不相同,故应认定本案为新的诉讼,原告之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现陈建中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首先应判断被告取得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其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案涉款项70000元的用途为千方公司支付给淮之南公司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转账时应当知晓其填写的内容对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作为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千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常理。故从该证据来看,案涉款项应为违约金。其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内容可知,千方公司与淮之南确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且案涉款项的数额与支付时间亦与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基本吻合。其三,叶盛当庭承认该款项系违约金且为淮之南公司实际收取,可见在付款与收款过程中,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相对方的认识一致,即该款项系发生在千方公司与淮之南公司之间的违约金。其四,原告陈建中主张存在围困和胁迫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存在胁迫之情形,亦属可撤销的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另徇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