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甄星与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星,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70号原告甄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曾家坡组,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王家坝社(可树养殖有限公司内)。经营者王余,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甄星与被告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以下简称欧贝尔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公告指令期日即2016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星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星诉称:原告在被告欧贝尔家俱厂工作期间,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按时支付工资,其经营者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支部分工资。2016年1月11日,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经营者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工资11440元。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11440元及赔偿金11440元,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请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11440元及赔偿金11440元。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星等人自行填写工资表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欠工资事宜,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月21日前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未果。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留置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甄星于同年2月25日向巴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11440元及赔偿金11440元,该委于同年3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甄星遂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余,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批发家具。以上事实,有原告甄星当庭陈述、证人彭德军出庭证言及原告甄星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甄星请求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应就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工资表系原告甄星等人自行申报填写,未经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签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