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大全与方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全,方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889号原告许大全。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中。原告许大全诉被告方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大全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大全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交付借款后,于同年6月起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率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方小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事实。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小中返还许大全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方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