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邹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甲、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童某,李某甲,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桂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6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至11月份,被告人童某驾驶电瓶车或面包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先后14次窃得型号分别为0.55mm、0.7mm、1.18mm的不锈钢卷丝共计2600多公斤。期间,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2次,由被告人邹某负责驾驶面包车和伙同被告人童某搬运不锈钢卷丝,窃得上述不锈钢卷丝共计400余公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不锈钢卷丝系犯罪所得,以每公斤人民币6.5-6.8元的价格,先后8次向被告人童某或被告人童某、邹某二人予以收购,共计1800余公斤。被告人桂某明知上述不锈钢卷丝系犯罪所得,以每公斤人民币5.6-6.7元的价格,先后6次向被告人童某予以收购,共计800余公斤。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告人童某的不锈钢卷丝系盗窃所得,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童某,合计将重达700余公斤的不锈钢卷丝以人民币4800余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型号为0.55mm的不锈钢卷丝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3.5元,型号为0.7mm的不锈钢卷丝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2.5元,型号为1.18mm的不锈钢卷丝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0元。综上,被告人童某盗窃14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0余元;被告人邹某盗窃2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湖湾小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桂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嵩湾村被警察抓获归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宁废旧金属市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桂某退赔人民币15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童某、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窃物品清单,发票,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邹某、李某甲、桂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邹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邹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童某多次盗窃,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桂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童某、邹某、李某甲、桂某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桂某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