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正元、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元,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元,女,1946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负责人:金玉林,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秀英,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雷山县。上诉人黄正元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10月18日下午19时许,第三人龙秀英同李某1到原告黄正元家门口因琐事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扭打,李某2、卢某、粱庭梅赶到现场将两人拉开。次日上午8时,原告儿子李进平报警,被告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在场人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雷公西行罚决字(2015)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另查明,案发次日,原告和第三人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也同时对第三人龙秀英处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原告黄正元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其职权范围内。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举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拉扯扭打,有对原告、第三人和相关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认可双方有拉扯行为,���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处罚幅度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叫其女婿李某2抱住原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正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正元负担。上诉人黄正元上诉称:本案纠纷发生是被上诉人龙秀英上门寻衅挑起事端,行凶打人。上诉人年长于龙秀英,龙秀英在体力上占有优势。发生相互拉扯后,龙秀英的女婿李某2抱住上诉人双手,致使龙秀英得以殴打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秀英发生争吵拉扯的地点在黄正元家和向代文家交界处,不是龙秀英上门寻衅挑起事端,李某2在劝架过程中不存在拉偏架的事实。上诉人黄正元与被上诉人龙秀英对纠纷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公平公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秀英没有提出二审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公开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接处警及受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此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黄正元病历材料、龙秀英住院费用单,以此证明在案件处理阶段,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的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5、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调解,被告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6、行政处罚审批表、雷公西行罚决字(2015)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雷公西行罚决字(2015)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龙秀英缴款书,以此证明被告经审批后依法下发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的事实;7、对龙秀英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拉扯打架的过程和原因;8、对黄正元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陈述其与龙秀英拉扯打架的过程和原因,原告陈述发生拉扯时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其他���是发生拉扯后才来到现场的;9、对证人李某2、李某1、梁某、卢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四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拉扯打架及去劝架等事实;10、黄正元、龙秀英等人户籍信息,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正元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残疾证,以此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3、疾病诊疗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雷公西行罚决字(2015)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上诉人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上诉人黄正元作出200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属其行政管理职权,本院予以确认。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办理了立案手续,进行了调查询问,经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依法向上诉人黄正元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正元与被上诉人龙秀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扭打,双方均有过错,但情节显著轻微,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上诉人黄正元和被上诉人龙秀英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平原则,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正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代理审判员 顾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