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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吕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乘车至本区佘山镇桃源农庄东侧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冲突,期间对方同行人员被害人马某某(另行处理)上前与吕某某互殴,吕某某在此过程中殴打马某某面部,致使马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李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民警在2016年3月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即告知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的伤势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调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