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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祥好与被告柏春生、王守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好,柏春生,王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331号原告何祥好,男,1978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娟、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春生,男,1953年2月2日生。被告王守兰,女,1959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柏春生,王守兰丈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祥好与被告柏春生、王守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好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张建宁,被告柏春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好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柏春生驾驶被告王守兰所有的苏A号小车行至南京市化工园区园东路80号附近时,撞倒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人认定,被告柏春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苏A小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05.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柏春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苏A小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应扣除超过强制保险限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后期治疗份费用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40许,柏春生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80号附近左转弯时,遇何祥好骑助力车沿此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双方车辆相擦,造成何祥好受伤及双方车损。2015年8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祥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多发2-6肋骨骨折,左足第1-3跖骨及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撕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何祥好相关费用4000元。2015年11月3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何祥好左侧多根(5根)肋骨骨折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第4.10.10.d)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何祥好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陆千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柏春生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同意扣减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非医保用药10%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79.3元(含被告垫付3896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15*6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9);误工费7080元(1770*4)、护理费4770元(100*19+70*(60-19))、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155.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0049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1354.7元;由被告柏春生、王守兰赔偿原告23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祥好人民币121850.7元(此款包括被告柏春生垫付的医疗费3896元)。被告柏春生、王守兰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祥好2372.7元(被告柏春生、王守兰已付3896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后,实际再付原告1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631元,由原告何祥好负担726.2元,被告柏春生、王守兰负担2904.8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