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执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军民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民,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军民。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法定代表人:孙宏,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军民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冻结了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黄中法执字第00039号执行案件中的到期债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