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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乡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辽宁省开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科辉、检察员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前段时间在西丰县成平乡XX村居民刘某某(被害人)家脚部受伤,对刘某某心生怨恨,便酒后打车从开原到刘某某家理论,孙某某用拳头、巴掌打刘某某脸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系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后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志;证人孙某某1、邱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西丰县成平乡XX村居民刘某某(被害人)家吃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孙某某因脚部受伤对刘某某心生怨恨。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打车从开原到刘某某家理论,孙某某用拳头、巴掌打刘某某脸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系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后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某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证人邱某某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件起因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关于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历;临时羁押证明;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