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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梁也与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也,李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109号原告梁也。被告李宏伟。原告梁也与被告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梁也诉称,2016年2月6日21时50分,绰号“双子”的驾驶人,驾驶冀R×××××号桑塔纳轿车���梁也驾驶冀R×××××号临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绰号“双子”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绰号“双子”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也无事故责任。经查,冀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宏伟名下,其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1时50分,绰号“双子”的驾驶人,驾驶冀R×××××号桑塔纳轿车与梁也驾驶冀R×××××号临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绰号“双子”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绰号“双子”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也无��故责任。经查,冀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宏伟名下,其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因此次事故,原告梁也发生拖车费、代步车费用、抽血费及修理费等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代步车费用票据、抽血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绰号“双子”的驾驶人驾驶冀R×××××轿车与原告梁也驾驶的冀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绰号“双子”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也无责任,且冀R×××××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宏伟名下,李宏伟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宏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修理费,结合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接车问诊���,认定为2991元。拖车费、抽血费及代步车费用,结合相应票据,分别认定为350元、200元及200元。故,原告梁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也3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南悦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