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戚树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6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红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戚树声,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晓霞,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曹玉山,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谢树枝,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戚树云,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梅、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上浮30%,被告戚树声、李晓霞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6万元及利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在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的事实。被告戚树声、李晓霞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后本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曹玉山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担保属实。被告谢树枝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担保属实,原告扣划了本被告银行账户里面的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导致本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戚树云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无异议,被告戚树云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戚树声、李晓霞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戚树声、李晓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上浮至12.09‰。该笔借款由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戚树声、李晓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为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树声、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9.3‰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被告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8890元,由被告戚树声、李晓霞、曹玉山、谢树枝、戚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