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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相林与被告宁永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相林现,宁永和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宁 相 林 与 被 告 宁 永 和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501号原告宁相林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宁永和现住址前郭县。原告宁相林与被告宁永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相林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我的农用车(2000元)、四套机器(5000元)、油桶一个、水桶一个、3000斤铁、七孔铝线(7000元)、榆树18000元都在被告处,后来我不在被告处生活,被告不尽相应义务,上述物品均已被被告变卖,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变卖所得价款20000元。被告宁永和辩称,原告所说物品都已变卖,卖榆树款有18000元,油桶、水桶卖了700元,农用车和铝线卖了800元,机器是三套卖了600元,两个电机卖了800元。后来我们分家这些东西给我,我给原告15000元,全部物品包括房屋在内的折价款就是这些,不同意再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双方共同生活,后分开,原告的财产农用车一辆、机器三套、油桶一个、水桶一个、铝线、卖榆树款18000元在被告处。双方共同建造一瓦房由被告居住,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其14000元,称该款系房屋折价款,并非本案所主张的物品折价款。被告提供分家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农用车、机器、油桶、水桶、铝线、卖榆树款18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全部财产折价款15000元,原告认可14000元,且是房屋折价款,而非本案主张的物品折价款,被告未能就给付原告钱款的性质举证,双方建造的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相较之下,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应认定被告支付的14000元为房屋折价款,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物品价款,对被告辩解的已支付原告全部财产折价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分家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提及被告需负被告烧柴、电费、吃菜、丧葬等义务,双方现已不在一处生活,被告应将所卖原告物品的价款返还原告,原告虽对被告卖掉物品的价格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返还物品价款数额并未超出被告自认的物品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折价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永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相林农用车、机器、油桶、水桶、铝线、榆树的变卖所得价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