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静华与张殿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华,张殿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744号原告:郭静华,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告:张殿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张伟(张殿军儿子),男,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郭静华与被告张殿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7,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静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