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开枝、莫万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枝,莫万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枝,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万洪,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枝、莫万洪犯运输毒品罪及李开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枝及其辩护人沈杨军、沈思华及被告人莫万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开枝伙同被告人莫万洪驾驶小轿车去往广东省惠州市,并在次日凌晨1时许以30000元的价格向“豪仔”(在逃)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后在回到距罗定市双东高速出口数公里处时,被告人莫万洪携带购得的毒品搭乘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去到被告人李开枝家中,并将携带的毒品藏匿在该处。当日凌晨5时许,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罗定市双东高速出口查获被告人李开枝,并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莫万洪,搜获上述购得的毒品氯胺酮959.6克及在李开枝住处存放的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开枝、莫万洪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开枝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开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开枝对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非法持有的毒品不是其的,是莫万洪于当年9月份拿回来在其家放着,其只是帮忙放几天而已。大家都认识的,放几天也无所谓。李开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枝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无意见。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主动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法庭上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且是初犯、偶犯,也可以从轻处罚。3、毒品没流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开枝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1、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李开枝的第二份笔录说到了在房内搜出的毒品是“豪仔”给他的,其他没说过,并且这份讯问笔录在质证的时候,我方要求排除该证据的。所以,根据李开枝的供述不能证实在其房间内的28.5克“K粉”和18.2克的冰毒是属于其所有。2、在公安机关在莫万洪的补充卷里,他也说过冰毒是属于其所有,是其购买后到李开枝家里存放的。在庭上也供述了“K粉”也是属于他所有。3、本案中,李开枝并没对这些毒品有控制权。在莫万洪、陈某某、廖某某的讯问笔录均说到,李开枝的家是不需要钥匙就能进去的。这样的情况下,并不是说放到他房内就是由他控制。其实就是莫万洪放在他家,随时也可能拿回。所以李开枝没控制权。公诉机关指控李开枝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扣押的所有现金应予退还,因为这些现金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没将其列入关联的证据。被告人莫万洪对指控的运输毒品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对指控非法持有的28克“K粉”和甲基苯丙胺是其放在李开枝房间的。李开枝当时没意见。其想放在他家放着而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开枝伙同莫万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汽车于2015年9月29日到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氯胺酮,由李开枝联系人员称购买1千克的氯胺酮并谈妥价钱、交易,之后李开枝、莫万洪带着购得的氯胺酮返回罗定,途中莫万洪带着毒品下车由他人用摩托车接走回到李开枝的家中。同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罗定市双东高速出口查获被告人李开枝,当场扣押了用于运输毒品的小汽车一辆、用于联系毒品的手机1326731****、白色苹果手机各一台、在购买毒品时曾提取几千元出来的广发卡一张。并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莫万洪,搜获上述购得的毒品氯胺酮959.6克及在李开枝住处存放的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经用一次性冰毒、吗啡、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检测被告人李开枝的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阴性;经用一次性冰毒、吗啡、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检测被告人莫万洪的尿液样本,氯胺酮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其余均为阴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罗定市双东高速公路出口抓获被告人李开枝,在其家抓获莫万洪。(二)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四)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一次性冰毒、吗啡、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检测被告人李开枝的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阴性;经用一次性冰毒、吗啡、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检测被告人莫万洪的尿液样本,氯胺酮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其余均为阴性。(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指认笔录,证实小汽车行车轨迹的情况及制作说明,并经被告人指认的情况。(六)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七)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26731****的白色IPHONE手机联系毒品的情况。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开枝的现场位于罗定市双东高速出口,并从李开枝身上及驾驶的小车上搜获手机三台(其中一台为NOKIA,号码为1508817****;一台为白色IPHONE手机,号码1326731****;还有一台为白色IPHONE手机,号码为1319260****)、人民币1250元、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路桥发票两张、建设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及广发银行卡一张。在抓获莫万洪、陈某某等人时查获三辆摩托车,在李某明身上一台黑色IPHONE手机;在李开枝会客室木柜搜获一包净重959.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只胶碟,在玻璃台上搜获白色苹果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1325766****、1302539****);在李开枝房内的电脑台搜到净重4.7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和净重18.2克片状可疑毒品、五百只透明密封袋,在床头柜搜到23.8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人民币10000元等物。三、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净重959.6克、23.8克、4.7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2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去到李开枝的家叫他奶奶开门,李开枝当时不在家,其后来被警察抓获了,一起被抓的还有莫万洪等人。警察在李开枝家中搜出一大包“K粉”、电子秤、透明包装袋一批、几张银行卡、一批现金、18.2克冰毒等物,其曾在李开枝的睡房吸食过“K粉”,毒品是李开枝提供的。还帮李开枝卖过毒品给“光仔”,是李开枝用密封袋包装好后交给其,并交待其收钱。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光仔”,还辨认出陈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听讲莫万洪与李开枝外出进货回来,还叫去到南龙高速公路边接莫万洪回来。于是和陈某乙等人开摩托车搭上莫万洪回李开枝家。当时看见莫万洪拿着一个黑色包。其后来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李开枝家中搜出一包“K粉”。其与莫万洪、廖某某有时帮李开枝卖毒品,有一次与廖某某帮李开枝卖过毒品给“光仔”。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开枝、廖某某、陈某乙。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摇头丸和氯胺酮。其曾多次向李开枝购买过“K粉”和摇头丸,李开枝没空时就叫人送来。其吸食的摇头丸有冰毒成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莫万洪打电话给其叫到南龙高速附近接他,其与陈某某一起开车去到约定的地点见到莫万洪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其搭上莫万洪后回到李开枝家,其没有入李开枝家。其手机是陈某某帮拿着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莫万洪、李开枝、陈某某。指认笔录,证实陈某乙指认莫万洪装毒品的黑色袋。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开枝是其孙子。平时家里是其与李开枝居住,其二人均有家里的锁匙。莫万洪、陈某某、廖某甲与李开枝是朋友关系,莫万洪与李开枝来往较多。2015年9月30日凌晨,警察到来搜查其家。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开枝的母亲。2015年9月30日凌晨,其见到警察搜查其家,搜出那包“K粉”其不知道来历。其丈夫平时外出打工,其与儿子、家婆住家里,平时有锁门的。莫万洪、陈某某、廖某甲与李开枝是朋友关系。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李开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9日17时许,其叫莫万洪上其所有的飞度小汽车驶向惠东方向,到惠东的白花镇后其用1326731****电话打给“豪仔”,“豪仔”到来后,其叫莫万洪从小车拿出3扎共3万元的出来,其接过后交给“豪仔”,“豪仔”收到钱后收其等等。期间其打过几次电话催“豪仔”,大约一小时后“豪仔”开摩托车把氯胺酮带过来。其与莫万洪于是开车赶回罗定市华石镇,当车行驶到接驳华石段高速时其叫莫万洪带着这包东西落车回去其家。其驾车往高速公路出口驶去,在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了其小车。民警其回家时见到莫万洪等人也被抓的,在客房的台下搜到这包“K粉”,还在其房内搜到一些毒品和人民币等物品。其只买过一次毒品。(二)被告人莫万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9日17时许,李开枝叫其一起外出买1千克的“K粉”,其明白“外出”指的是到惠州市惠东购买“K粉”。于是其坐上李开枝所有的飞度小汽车驶向惠东方向,到惠东市白花镇后李开枝用他的白色苹果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叫“豪仔”的人,期间李开枝催过“豪仔”几次,在同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豪仔”开摩托车过到,李开枝见到“豪仔”到来了,就对其讲“拿钱出来”,其就从小车拿出3扎钱共3万元出来递给李开枝,李开枝接过后交给“豪仔”,“豪仔”就递1千克“K粉”给李开枝。交易完后,其与李开枝不作停留就开车上高速赶回罗定市华石镇,其从李开枝手中接过毒品后直接装入一个黑色单肩背包,期间曾从中取2-3克吸食过。当车行驶到距离华石高速出口几公里处,停车叫其带着这包“K粉”落车回去李开枝的家,李开枝还叫其打电话给陈某乙搭其。于是其带着这包毒品下车从路边的小路走下去,坐上陈某乙的车回到李开枝的家,将毒品放在李开枝对面那间房的台下。不久,民警就到来抓获其了并搜到这包“K粉”,还在搜到手机等物。其曾帮李开枝卖过毒品给“光仔”。对于被告人李开枝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李开枝进行疲劳审讯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李开枝讯问时保证其饮食和休息时间,并没有疲劳审讯的情况,故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开枝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及被告人莫万洪认为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是其本人持有的意见,经查,勘查笔录证实是在李开枝睡房搜到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证人陈某甲证实曾向李开枝购买过氯胺酮及含有冰毒成分的摇头丸,李开枝没空时叫人送过来;证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人莫万洪均证实帮李开枝卖过毒品给“光仔”,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家里平时是上锁的,廖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去李开枝家是李开枝奶奶开门入去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在被告人李开枝睡房搜到的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属于李开枝持有。即使上述毒品是他人带到李开枝的睡房存放,李开枝没有合法持有的依据、已意识到上述毒品的存在,且置于李开枝的控制之下,即属非法持有,不问是否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故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并没有供述其非法持有氯胺酮28.5克、甲基苯丙胺18.2克的事实,悔罪、认罪态度差,且运输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两种毒品,其主观恶性大,故对于第一点第2、3小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第一点第1小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枝、莫万洪无视国家法律,通过驾驶飞度小汽车将净重959.6克氯胺酮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运输到广东省罗定市,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数量达959.6克;被告人李开枝非法持有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开枝、莫万洪对运输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开枝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万洪受李开枝召集加入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莫万洪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二)项“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的规定,李开枝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应确定为甲基苯丙胺。对扣押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988.1克、装毒品的黑背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及用于联系毒品的白色IPHONE手机(号码1326731****)、用于运输毒品的飞度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两张路桥发票属本案证据,应随案附卷;其余扣押物品无证实专门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32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莫万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三、对扣押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988.1克、装毒品的黑背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2克及用于联系毒品的白色IPHONE手机(号码1326731****)、用于运输毒品的粤SN76**号飞度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劲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