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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298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宁,男。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宁于2012年4月29日在我行桓仁镇支行办理担保借款50000元,约期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宁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桓仁镇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0.8%,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宁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宁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宁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