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山东海瑞达��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于松茂。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翟乃尧。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因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代民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委托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此期间尽职尽责,圆满地完成了代理任务。根据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案件案情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7420元,但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只在2010年3月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的代理费,剩余费用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代理费262240元,并由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对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一、二审案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所诉代理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志杰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翟庆普为故交,王志杰称签个代理合同只是履行手续,由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过于相信王志杰,本身又法律意识淡薄,王志杰提供了格式合同,并由王志杰自行书写合同空白处。且该合同仅一份,村委并未留份。后2010年3月24日,双方在昌邑市石埠经管站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为所有的章都是由经管站保管,但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清楚记着,双方约定整个案件自始至终代理费为40000元,不是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所称的262240元之说,合同签订后王志杰将合同带走,之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委员会再没有见过该合同。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合同中乙方)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中甲方)签订(2010)鲁海民代字第191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指派王志杰律师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的第壹审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合同第六条“代理费”约定:1、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肆万元。2、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元。3、合同签订之日代理费一次交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如发生纠纷,由奎文区法院解决。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代理合同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除格式部分外,其余内容均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杰填写。庭审中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称,该合同实际为一份,并非一式两份,并提供了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4月3日,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0年4月13日,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孙代民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孙代民支付石埠前村委土地租赁费6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孙代民支付所欠石埠前村委承租房屋租赁费2000元;4、孙代民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石埠前村委又变更了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2、参照合同约定,由孙代民赔偿土地占用费损失848410元及利息损失221161元;3、要求孙代民支付租赁费4000元,西坡承包费4000元;4、要求孙代民承担两次市场评估费用37800元;5、诉讼费用由孙代民承担。同时,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孙代民提起反诉,要求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500万元。2011年6月28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述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代民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代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孙代民在昌邑市饮马��石埠前村经营的大众蔬菜批发市场内的地上附着物及设备损失2735327元,上述地上附着物及设备归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三、孙代民返还承租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并赔偿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损失889194.44元(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自2011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交付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损失按每年290000元计算,由孙代民赔偿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四、评估费用378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五、孙代民给付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794.44元(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2000元、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的1794.44元),2011年6月23日之后至判决生效后实际返还所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孙代民按每年2000元计算支付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中相互给付的金钱,可相互折抵,折抵后的余款及其他交付的财产,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志杰参与了上述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工作。上述判决宣判后,孙代民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原审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孙代民在该村经营的大众蔬菜批发市场内的地上附着物、设备等损失2757827元(2735327元+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地上附着物归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志杰参与了上述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工作。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称:2011年9月24日,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在委托王志杰为二审代理人时,经电话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单位翟庆普、翟乃尧协商,由王志杰在原合同上做了更改:第一条添加“、贰”,第六条第1项将“肆万”划去,第六条第2项更改为: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7240元,其中壹审代理费为157200元,贰审代理费为110040元。合同签订日期由2010年3月24日改为2011年9月24日。因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由镇政府代管,故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未在更改处加盖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改动后的合同双方各一份。对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陈述的上述事实,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原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协商过二审代理费的事情,因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的代理费自始至终为40000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称: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1项当时约定肆万元的依据是,根据当时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商定的起诉数额767846元(包括土地租赁费62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846元、房屋租赁费2000元)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767846元×50%+2400元=40792元,故合同中约定了肆万元。2011年9月24日,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二审代理人时,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一审代理费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额3620000元(一审本诉890000元+一审反诉2730000元)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3620000元×4%+12400=157200元,二审代理费按照一审代理费的70%计算,即157200元×70%=110040元,以上一、二审代理费共计267240元。扣除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剩余代理费262240元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支付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对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未提供2011年9月24日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对合同代理费条款进行变更的相关证据。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09】68号文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条规定,“下列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0)昌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2011)潍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根据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代理费约定的第1项,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缴纳的代理费为40000元。对该合同约定原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双方均无异议。在该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时,因代理费的约定系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第八条“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的约定,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需另行订立协议,而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该协议,仅是在原协议上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处并未有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所主张代理费变更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对合同关于代理费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主张的2011年9月24日双方对代理费进行了协商,并约定了代理费为267240元(其中一审为157200元、二审为11004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在昌邑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又将对孙代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由767846元增加至1115371元,且孙代民又向本案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500万元的反诉请求。该诉讼情形的变化,属于诉讼活动中正常出现的情形,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诉讼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该情形,并在与���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代理费时作为代理费价格考虑的因素。故既然合同约定了4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处理,故一审代理费应当认定为40000元。因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实际参与了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的二审代理,因双方对二审代理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对二审代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结合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所代理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等因素,对二审代理费酌定为28000元(40000元×70%)。故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代理费应为68000元(一审代���费40000元+二审代理费28000元),扣除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已付的5000元,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最终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应为63000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000元;二、驳回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负担3977元,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7元上诉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代理合同没有协商变更是错误的。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昌邑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孙代民提起的反诉和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二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进行了变更。2、被上诉人对合同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电话协商、单方更改合同等内容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办的一切手续都是王志杰亲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实行上门服务,根本不存在电话协商后,王志杰单方修改合同之事实。(二)律师事务所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如协商收费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是协商收费是违法行为。1、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商收费是无效的。2、代理费40000元和267420元都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计算的,并非双方协商金额。(三)原审判决对二审代理费不予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代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一审和二审的代理费。2、即使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二审代理费,也应当依法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二审代理费。(四)上诉人律师为被上诉人案件代理付出的巨大辛苦和劳动理应得到认可和尊重。上诉人律师从2010年3月就开始给被上诉人准备诉讼材料,一直到2012年3月案件结束,历时两年、历经二审,几十次前至昌邑法院,催促开庭、参加庭审,前至被上诉人处调取证据、亲临争议现场指导被上诉人收回市场,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热情给被上诉人争取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树立了威信,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可挑剔。但是到头来上诉人付出的辛苦得不到���有的尊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根据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约定的第1项,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缴纳的代理费为40000元。双方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在昌邑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又将对孙代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由767846元增加至1115371元,且孙代民又向本案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500万元的反诉请求。该诉讼情形的变化,属于诉讼活动中正常出现的情形,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诉讼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该情形,并在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代理费时作为代理费价格考虑的因素。故既然合同约定了4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处理。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实际参与了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的二审代理,因代理费的约定系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第八条“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的约定,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需另行订立协议,而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该协议,仅是在原协议上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处并未有昌邑市饮马���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所主张代理费变更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邑市饮马镇石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对合同关于代理费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约定代理费为267240元(其中一审为157200元、二审为11004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二审代理费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对二审代理费酌定为28000元(40000元×70%),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计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