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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毛宇轩与梁育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轩,梁育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94号原告:毛宇轩,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区。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育刚,男,汉族,1989年6月1日,住云浮市区。原告毛宇轩诉被告梁育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轩的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宇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共同投资开办一家石材工艺厂,厂名:力石工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44621元,被告出资330200元。工艺厂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工艺厂的经营,被告亦同意。双方经过结算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110895.1元合伙资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没有将上述资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向被告追讨,被告却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退伙资金110895.1元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至退伙资金支付完毕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毛宇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确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110895.1元给原告;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明细;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力石工艺厂。被告梁育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毛宇轩与被告梁育刚经过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一家石材工艺厂,即力石工艺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毛宇轩出资344621元,被告梁育刚出资330200元。该厂经营期间,原告毛宇轩提出退出合伙经营,原被告经过协商和结算之后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毛宇轩于2015年2月16日退出力石工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经营,被告梁育刚需在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毛宇轩110895.1元。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梁育刚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毛宇轩110895.1元,且经原告毛宇轩多次催还,被告梁育刚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毛宇轩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毛宇轩与被告梁育刚于2014年8月5日经过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力石工艺工程有限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合伙协议关系。后,原告毛宇轩欲退出合伙经营,并于被告梁育刚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梁育刚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退还110895.1元给原告毛宇轩,且经原告毛宇轩多次催收,被告梁育刚仍未退还,被告梁育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毛宇轩请求被告梁育刚支付退伙资金110895.1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育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0895.1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毛宇轩。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育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