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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翁凯与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凯,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365号原告翁凯,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芷莹,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洪,总经理。被告陈英洪,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审理原告翁凯与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翁凯付款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原告翁凯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的协议管辖相矛盾,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