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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计海与被上诉人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计海,刘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计海,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向阳乡向阳街,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1********。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治国,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韦集镇丁李村小刘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计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上诉人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计海一审诉称:刘治国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16日向陈松借款5万元。因陈松不认识刘治国,徐计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陈松向徐计海催要借款,徐计海即通知刘治国偿还借款,但刘治国表明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徐计海无奈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代刘治国偿还给陈松。现因徐计海多次向刘治国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判令刘治国偿还徐计海5万元及相应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治国一审辩称:徐计海所诉不是事实。刘治国从未向陈松借过钱,与陈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治国虽然出具了欠条,但系在河北黄骅市华林公司听取酸碱平生物电渗吸DDS按摩器培训课程后在徐计海的欺骗下进行的所谓签单行为,并未收到陈松支付的任何款项。刘治国与陈松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且陈松在未向刘治国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徐计海称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徐计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徐计海与陈松系多年朋友关系。陈松平时从事理疗保健产品相关工作。2014年4月16日,由陈松组织,经徐计海联系,刘治国跟随陈松所包车辆至河北省黄骅市河北华林公司听取酸碱平生物电渗吸DDS按摩器课程培训。培训结束后,为推销产品而需要签单,刘治国向陈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松现金5万元,50000元,2014年4月16日,欠款人刘治国,担保人徐计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徐计海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刘治国与陈松之间未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订立后,以出借方实际提供借款作为生效要件。刘治国虽向陈松出具了欠条,徐计海也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陈松、徐计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刘治国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也未能生效。徐计海主张已代为偿还借款62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计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徐计海负担。徐计海上诉称:1、刘治国对其向陈松出具欠条这一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错误。2、若陈松未向刘治国实际给付5万元借款,刘治国应当向陈松要回借据。但刘治国在1年多的时间里既未向陈松要回借据,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能够说明陈松已经实际向刘治国给付了借款。3、因陈松与刘治国不熟悉,而与徐计海熟悉。故刘治国借款时,陈松要求刘治国提供担保。刘治国收到5万元现金后,并没有加入华林公司的直销,只是听会就回家了。在徐计海给付陈松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徐计海多次向刘治国主张权利,刘治国均说没钱,徐计海只有先行垫付。徐计海代为偿还借款后,陈松向徐计海出具了收据和证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刘治国借款及徐计海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治国给付徐计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000元,并由刘治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治国二审辩称:徐计海、陈松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凭借条不能证明陈松向刘治国实际出借了款项。刘治国与陈松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徐计海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松一审出庭作证称“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从银行卡取的,在黄骅市农行取的”。二审中,本院要求徐计海提供上述取款凭证。后徐计海庭后提供了凭条首部为“河北农金”的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刘治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回单未加盖印章,对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河北省黄骅市并无简称“河北农金”的金融机构,该回单系按照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回单的仿制,二者基本格式及回单背面客户须知部分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松是否已实际给付刘治国案涉借款,继而判断徐计海的追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徐计海追偿主张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陈松对刘治国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刘治国未向陈松偿还借款。最后,徐计海作为担保人代刘治国向陈松偿还了借款。因此,本案中陈松是否对刘治国享有到期债权是判断徐计海诉请能否成立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陈松一审出庭作证明确说明了5万元借款系自黄骅市农行支取后,现金交付至刘治国。后刘治国向陈松出具了借条。同本院二审对徐计海举证客户回单的认证意见,该客户回单并不真实,亦即陈松关于5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松并未实际给付刘治国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徐计海追偿的主张,缺乏借款基础事实的支持。综上,徐计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徐计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