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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银萍与黄青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天,张银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萍。委托代理人:徐长锋,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青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12时0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南路100号前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以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永嘉翁治武中医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气滞血淤型),后分别于同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11日前往永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6年1月25日,应被告申请并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00天,护理期限拟为4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现年三十九周岁,从事手工业。原判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83.72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9号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的病历、检查资料并结合被上诉人体格检查后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误工费为8782.74元(100天×32057元/年÷365天)。原告的护理期为3600元(90元/天×4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3、交通费酌情为150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原判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14466.46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张银萍14266.4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6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80元。宣判后,黄青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还原事故真实的发生过程及结果。1、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基础。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上诉人因遭受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阻拦威胁而报案,交警到场时并不是事故原始发生地,交警随便询问几句便称要回去再看看就走了。其次,交警部门出具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持有异议,但交警队称上诉人的异议已经超过规定的复议期,阻止上诉人提起复议。2、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原告主张其系沿路边行走时被被告驾驶车辆从后方撞倒以致跪地受伤,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这与其上法庭前承认系自己撞上上诉人的电瓶车的陈述明显不一致。3、原判对有关证据不予认定、对重要证据的认证存在疏漏等重大错误。关于2015年7月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问题。被上诉人先是在2015年2月25日的法庭上陈述该份证明书是2015年7月7日去中医院看了后于当月9日开具的,但在后来的法庭上又改口称是后补的。原判既已推翻被上诉人这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但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是根据这份诊断证明书来鉴定的,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被上诉人的“三期”鉴定结果已经失真。关于2015年7月11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问题。根据该报告单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腿没有明显的骨折问题,已经恢复得差不多了,据医生称被上诉人的伤再过一周至一个月就好了。但原判对这份检查报告单只提及其已明确被上诉人存在髌骨损伤,而未作出公正公平的认证。4、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路面的监控由于正巧被人转向路边洗车店的屋角,在这种情况下,按程序法院应出面调取证据。5、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承认自己想讹钱,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自认在庭审笔录中不予体现,也有失公平和公正。6、原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多次欲发言却被法官制止。被上诉人的谎话虽业经上诉人当庭驳斥,但原判对其谎话仍予以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当时看到被上诉人横过马路时已减速让其安全通过,但被上诉人紧接着突然回转加速要冲过来,上诉人虽双手死死刹住电瓶车但被上诉人还是撞上来,之后跪在地上了。不久,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遂随同几个纹身男人对上诉人进行恐吓威胁,给上诉人的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系横过马路后又二次返回冲撞到上诉人电瓶车上的。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等的有关规定中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情形。被上诉人隐瞒事故发生的事实,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银萍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承担等业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是撞到其右后方,而在上诉状上却称是撞到电动车头部。可见上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存在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即到永嘉翁治武中医诊所治疗,其病历上显示——中医诊断及证型:左髌骨骨折,处理方式为拍片。所拍片子由上诉人带走,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5日开庭时说7月7日去中医院治疗的情景,既不符客观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自己撞到上诉人电瓶车头部导致的,及自己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却遭公安机关阻止等理由,由于对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事实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驾驶电瓶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拒绝(不配合)保护现场和报案,故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和立即报警而是各自离开,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上诉人不利,则该不利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第二,关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现有的病历、检查资料并结合其体格检查后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可以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年7月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基本内容为“拟诊:被上诉人左髌骨骨折;建议:建议休息贰个月”,而仅过两天永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基本内容,仍与上述证明书基本一致。故原判对2015年7月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予采纳,这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基本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上诉人确系骨头受伤的事实,上述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拟为100天,也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基本相符。故原判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7元,由黄青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