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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邹珂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珂,教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XX、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珂及其辩护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邹珂携带玩具手枪、口罩、胶带、催泪喷射器等工具驾车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棕榈泉小区,尾随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刘某至刘某所居住的C区5幢X单元X室。当日15时许,邹珂趁刘某外出未关房门之机进入刘某住房,伺机盗窃。邹珂进房后发现有人,便躲藏于刘某家中的主卧卫生间内。当日21时许,刘某进入卫生间内,邹珂用卫生间内的毛巾捂住刘某的嘴,用携带的玩具手枪抵在刘某的腰部,言语威胁刘某,向刘某表示要钱,后强迫刘某使用携带的胶带缠住刘某的双手。刘某请求邹珂不要伤害她,并在寻找到时机后呼喊家人逃跑。邹珂遂往外跑,刘某阻止邹珂逃跑。邹珂使用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喷射刘某,并推搡刘某致使刘某倒地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珂返回案发现场,准备找被害人刘某和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李某、张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珂非法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后,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邹珂在入户抢劫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邹珂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原判程序违法,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法庭调查;2、邹珂入户属于概括故意,并无明确的犯罪动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珂非法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后,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邹珂在入户抢劫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珂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原判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法庭调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辩护人以诱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庭审中邹珂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为由,不予启动该程序并无不当。但针对其提出受诱供的意见,经查,邹珂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回答问题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情绪稳定,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客观真实,并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有诱供的行为。邹珂的前四次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珂及其辩护人提出邹珂入户时并无明确的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邹珂多次供述证实其在卫生间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拿枪威胁被害人刘某,向刘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刘某的证言也证实邹珂对其使用暴力并拿枪威胁,明确表示要钱,且证人龚某也证实邹珂跟其讲过拿枪对着被害人喊被害人拿钱的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邹珂抢劫的犯罪事实。邹珂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并实施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