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阮荣根与马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根,马爱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25号原告:阮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国。原告阮荣根与被告马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马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了钢板规格及长度、数量、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块钢板租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600元,经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交租赁合同1份、送货清单1份,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及补充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收回所有租赁物,可认为租赁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租金亦应在届满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块10元的合同标准支付20块钢板租金36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他人签订合同及收取钢板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国应支付给原告阮荣根租赁费人民币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