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56号原告:万某,经商。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居民。原告万某为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在外嫖娼,且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赠予原告嫁妆钱共计88万元,婚后全部被被告以个人经营所需为由借去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婚姻嫁妆钱88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欠原告的880000元是原告的嫁妆钱,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嫁妆钱共计人民币8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嫁妆钱共计人民币880000元。被告季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去年5月份左右开始分居。同意离婚及返还880000元的嫁妆款。小孩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一年多了,现在变更不好。学校在被告家附近,被告父母带比较方便,周末被告会去带的。1000元的支付标准没有意见。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录像中,被告是嫖娼的,不是同居。开房是正常的,家里房屋改造时被告一个月都住在外面。3、被告现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尚欠100多万元的债务。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下次再解决。原告万某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小孩子去年9月份开始由男方抚养,有时爷爷奶奶、姑姑带,有时原告去带,被告没有带过。今年的学费是爷爷奶奶付的,此前的学费夫妻共同支付。原告从事物流生意,10000元一个月是有的。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同意下次再解决。原告万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季某乙系原、被告儿子的事实。证据3,欠条(核对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嫁妆钱88万元的事实。证据4,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季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季某甲原系同学关系,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出生后季某乙由原告照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万某婚姻嫁妆钱捌拾捌万整”。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7月9日,万某向本院起诉季某甲,要求:双方离婚,婚生子季某乙由季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季某甲承担,季某甲返还嫁妆钱8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始,季某乙由被告方抚育、办理入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存在性格差异,日常沟通困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嫁妆钱880000元,被告愿意返还,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季某乙现已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学习,维持现有状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也曾起诉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季某乙,故婚生子季某乙宜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数额,双方对每月1000元的标准无异议,故由原告按该标准支付至婚生子季某乙18周岁止。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抚养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季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