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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永军与徐小清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军,徐小清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908号原告:谢永军,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朱阿琴,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徐小清之妻。原告谢永军为与被告徐小清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军起诉称:被告徐小清系“浙岭渔23335”船所有权人,其家庭经营该船,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因修理船舶机器所需,聘请原告等于2015年12月8日间为其修理机车,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等支付修车工资款31300元,立有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修车工资款31300元;二、原告就该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浙岭渔23335”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小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谢永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2、持证船舶情况概况,证明被告系“浙岭渔23335”船所有权人;证3、2015年12月8日徐小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永军修车人工费人民币31300元整,浙岭渔23335船”,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款313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系原件,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故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徐小清修理“浙岭渔23335”渔船,同年12月8日,被告徐小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船舶修理款31300元,并拖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修理“浙岭渔23335”渔船,被告亦出具欠条对修理款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间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完成修船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拖欠该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船舶修理款313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军船舶修理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徐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