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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业珍与严凤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珍,覃业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254号原告严凤珍,女,生于1970年5月29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业珍,女,生于1969年4月17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荣,男,生于1966年5月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严凤珍诉被告覃业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覃业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覃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静、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被告覃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珍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覃业珍未经原告准许在原告家门口排粪便,原告看见后口头告知被告不要污染环境,不要影响原告生活,被告便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伤在地,又用挖锄击伤原告头部和左下肢,同时打伤原告左面部。原告神志不清倒地,被告将原告右耳的黄金耳环扯去1只,被告殴打中将原告手机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急救,做CT检查,后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时常恶心呕吐,遂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2015年1月27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被告无故伤害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35元、司法鉴定费62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150元、误工费2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08.6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耳环损失1200元、手机损失9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133.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严凤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2015年1月3日MRICT头部检查影像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2014年12月19日影像科CT检查影像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打架当天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头部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检查报告单没有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影像上没有日期,被告看不懂,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检查影像没有检查报告单,且是在出院后检查的。证据三: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费票据各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3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的出院时间有异议,时间应当是12月20日入院,12月28日出院;对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当天在杨柳池卫生院已入院了的;对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费票据没有检查明细,不予认可;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是出院后支出的,且没有检查结果,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中2014年12月28日后的不予认可;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2份,不清楚是哪个医院出具的,不认可。证据四:巴东县水布垭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休息1个月有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及鉴定照相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2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法律效力。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也不认可。证据六:首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打架遗失的金耳环价值1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打架当天原告并没有说耳环掉了。证据七:住宿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就诊支出住宿费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12月20日已在杨柳池卫生院住院了,不应当在野三关产生住宿费。证据八:鲁华英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就医包车支出交通费3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杨柳池有救护车,原告没有用救护车不生法律效力。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实原告总支出交通费830元的事实。包括:受伤当天从杨柳池到野三关急救包车支出交通35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共2人从野三关到水布垭集镇支出交通费2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共2人从水布垭集镇到杨柳池住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3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共2人从杨柳池到恩施复查往返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共2人从杨柳池到恩施复查及拿复查结果往返支出交通费400元。因为仅有830元的票据,所以原告只主张8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以后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原告在此后已经出院了。根据原告严凤珍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严凤珍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覃业珍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覃业珍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覃业珍陈述的发生打架的起因、双方发生抓扯及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属实,被告覃业珍陈述的原告用羊角锄推被告不属实。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严凤珍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挖被告的水管,而并非原告所称堵塞源头,被告并未打原告大腿,双方抓扯属实。埋水管的地方属于公共下水道,不是原告的地方。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张兴共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张兴共当时并没有在现场,笔录不属实。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杨照轩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杨照轩也不在现场。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李大荣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覃业珍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排粪便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修房屋宅基地均是从本村村民易继东处购买,原告屋旁及屋后的排水沟均在易继东责任田范围内,并非原告个人所有。该排水沟系历史形成,周围多户居民均通过该沟排放生活污水。被告所排生活污水均已经过化粪池处理后排出,未污染环境,亦未影响原告生活,更未侵害原告权益;2、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原告因不满被告向其屋后的排水沟排放生活污水,强行破坏被告的排水管道,被告为保护个人财产不受损失而阻止原告,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殴打,只是相互抓扯,被告并未伤害原告的身体权。原告诉称金耳环丢失、手机损坏的情况纯属子虚乌有;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阻止原告强行破坏其排水管道,系正当防卫,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并破坏被告财产对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原告在事发25小时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医院住院休养后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覃业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份,易继东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排放粪水不会流到原告屋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本身属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易继东的证明不属实。证据二:章诗荣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详,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证据三: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实际仅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证据四:司法鉴定尾部样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鉴定书的尾部要有鉴定人签名盖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水布垭中心卫生院杨柳分院X光照片报告单、B超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抓扯过程中也造成了被告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受伤。为查明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严凤珍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一、二及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严凤珍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的病历资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检查报告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医院相关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恩施州中心医院1月3日金额为31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恩施州中心医院1月3日金额为1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诊断资料证实进行了与本案相关伤情的检查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日金额为54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提交了相关影像资料,证实检查头部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统筹专用处方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鉴定意见佐证其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耳环遗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其陈述系主治医生建议转院治疗,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所证实的交通费支出与原告的就医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其中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易继东证实排水沟的位置与照片相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照片不能单独证实被告所排污水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病历资料相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他鉴定结论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严凤珍因被告覃业珍排放粪水而与被告覃业珍发生争吵,原告严凤珍寻求村委会干部解决未果后,返回家中拿锄头至排水沟处挖污水排放管道,双方争吵后遂相互抓扯,经人劝解拉开后,双方又继续争吵发生抓扯,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向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报警处理后,于当日到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严凤珍左侧头皮下血肿,颈椎各椎体未发现明显骨折。当日原告严凤珍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住宿,支出住宿费100元。原告严凤珍于2014年12月20日支出挂号费3元、诊疗费427元。2014年12月20日,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凤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5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严凤珍及陪护人员从巴东县民族医院所在的野三关集镇坐车至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0元,支出医疗费84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严凤珍一级脑外伤并头皮下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严凤珍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301.8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严凤珍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月3日到该院领取头部检查结果,原告在该院共支出540元检查费,原告并为此支出本人及陪护人员往返恩施的交通费440元。2015年1月27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原告严凤珍、被告覃业珍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2月4日,原告严凤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二、原告严凤珍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现针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因相邻纠纷而发生打架,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均应本着互助友善、利己利人的原则来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覃业珍在未事先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排放粪水是引发打架的主要原因,被告覃业珍具有主要过错,被告覃业珍应对因此造成原告严凤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凤珍在双方第一次发生抓扯被人劝解拉开后又进行第二次抓扯,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妥善处理,原告严凤珍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覃业珍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覃业珍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严凤珍自负30%的损失为宜。二、原告严凤珍各项诉讼主张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869.35元。原告头部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对头部进行CT检查,医生为排除颈椎骨折可能,原告进行了颈椎CT检查,检查后未发现明显骨折,为此支出诊疗费427元、挂号费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对该医疗费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支出门诊费84元、医疗费1301.85元,有相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33.50元,因在恩施州中心医院1月3日金额为31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恩施州中心医院1月3日金额为1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诊断资料证实进行了与本案相关伤情的检查治疗,对该2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2015年1月3日支出的门诊费54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影像资料,证实检查头部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处方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55.85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62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务工时间为住院14天、休息30天,共计44天,按每天64.9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其住院天数为8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主张30天误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8天×64.91元/天=519.28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0元(8天×5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908.60元。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医疗机构亦未建议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杨柳池包车无医疗机构建议转院的相关证明,相关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350元包车费,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卫生院到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往返支出交通费440元,有相关检查治疗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计支出交通费470元。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有支出必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需加强营养,亦无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耳环损失1200元及手机损失9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凤珍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355.85元、鉴定费62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误工费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4615.13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凤珍受伤后的医疗费2355.85元、鉴定费62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误工费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4615.13元,由被告覃业珍赔偿70%,即3230.59元,由原告严凤珍自理30%,即138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凤珍负担90元,被告覃业珍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覃方平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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