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苏田与陈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田,陈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205号原告吴苏田,市民。被告陈锦兰,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苏田与被告陈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田、被告陈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田诉称,2013年2月27日、3月3日、3月27日,被告陈锦兰向我亲戚刘善清分别借款160000元、116000元、90000元,合计366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息2.5%;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被告陈锦兰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2月8日,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陈锦兰强行将以上五张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我出具了五份借条,其中110000元的无息借条为结算的利息,其余借条利息均降为月息1.5%。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陆续归还39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有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28957元(其中本金4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锦兰辩称,我已陆续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现仅差欠原告本金180000元,该借条注明不计利息,我只同意偿还原告1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3月3日、3月27日,被告陈锦兰分别向案外人刘善清出具借条借款160000元、116000元、9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被告陈锦兰分别向原告吴苏田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未能按约向案外人刘善清及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8日,被告陈锦兰向原告吴苏田重新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吴苏田人民币柒万元正,于2014年2月9日还肆万元正¥40000”;“借条今借到吴苏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条今借到吴苏田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借条今借到吴苏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条今借到吴苏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后被告陈锦兰分别于2014年2月9日、8月30日向原告吴苏田还款40000元、1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5月4日、7月8日由案外人陈尚彬代为向原告偿还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被告陈锦兰又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390000元。现原告因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案外人刘善清与原告吴苏田系姊舅关系,该对于被告陈锦兰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366000的出借人变更为原告吴苏田,不持异议。诉讼中,被告陈锦兰对于未注明利息的70000元借条以及载明“年利1.5”的216000元的借条,均认可月利率为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兰向原告吴苏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吴苏田要求被告陈锦兰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70000元、216000元两笔借款,被告陈锦兰均认可月利率为1.5%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吴苏田主张被告陈锦兰对全部借款应按月利率1.5%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锦兰已偿还的39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陈锦兰尚欠原告吴苏田本金339085元。关于被告陈锦兰辩解已向原告吴苏田偿还500000元,但原告吴苏田仅认可390000元,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锦兰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苏田借款本金339085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吴苏田负担3263元,被告陈锦兰负担582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