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史龙国与王景裕、王玉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龙国,王景裕,王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855号原告史龙国,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徐敏(史龙国妻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景裕,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玉环(王景裕妻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王景裕,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特泥河六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史龙国诉被告王景裕、王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国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王景裕及王玉环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龙国诉称,被告王景裕、王玉环在特泥河地区收购牛奶,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牛奶,双方约定按月结清奶款。2008年8月-11月、2010年9月-12月二被告拖欠原告史龙国奶资合计37254.50元。现原告史龙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奶资37254.50元。被告王景裕辩称,2008年8月-11月、2010年9月-12月拖欠原告史龙国奶资37254.50元,原告史龙国于2010年7月10日在二被告处预支奶资6800元,二被告尚欠奶资款30454.50元。被告王玉环辩称,与被告王景裕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奶记录清单1页,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合计30454.50元。被告王景裕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玉环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史龙国牛奶款3045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景裕、王玉环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月、2010年9月-12月原告史龙国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向二被告所经营的奶站送鲜牛奶,每月由原、被告分别记录每天收送牛奶的账目,二被告承诺按月结清奶款。2008年8月-11月、2010年9月-12月二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合计3045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龙国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牛奶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史龙国请求二被告给付牛奶款3045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裕、王玉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龙国牛奶款30454.50元;二、驳回原告史龙国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王景裕、王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红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32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