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04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山本晃弘。委托代理人傅丰杨,户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邱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6)粤0305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6)粤0305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仅需支付样板房货款人民币38373.6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为:本案的《请款会签单》确认了涉案样板房的实际工程量。上诉人否认自己的项目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在《请款会签单》各环节的签字确认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结款汇总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样板房工程中使用的木地板及地脚线的面积及数量等,已由双方代表验收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应付货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款会签单》,从货物到现场、安装、货物数量、质量等各环节均由上诉人相关人员验收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请款会签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理由不成立。而上诉人提交的结款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该结款汇总表确定应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据涉案《请款会签单》确定的货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292.08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