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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韩中生、方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韩中生,方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中生,男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方凤萍,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韩中生、方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生、方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称,被告韩中生于2010年8月2日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2月1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借款由方凤萍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45000元,合同签订后韩中生在我行取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韩中生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凤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中生、方凤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韩中生于2010年8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中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方凤萍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中生在原告处借取款3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中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方凤萍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凤萍对被告韩中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中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中生、方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