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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熊早香与邬迟平、卢秀娥、邬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早香,邬迟平,卢秀娥,邬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462号原告熊早香,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邬迟平,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卢秀娥,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邬垚伟,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熊早香与被告邬迟平、卢秀娥、邬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民、被告邬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娥、邬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早香诉称:原告与被告邬迟平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邬迟平以吉安一城建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3日借给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是借给被告邬迟平338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给被告12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两处房屋和一间杂物间作为还款担保,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归还期限为一年,被告邬垚伟亦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79460元及利息87840元,尚欠原告借款220540元及利息20680元。自此之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至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54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邬迟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万元是事实,我们之间一直都有资金往来,也不是第一次,都是借了还,还了借。50万元,其中第一次借了15万元,我妹妹于2015年10月份已经还了,另外35万是分四次归还的,其中2015年12月份银行转帐4万元给原告,第二天还了10300元,卖石市房子后还了13万元,2016年1月18日在银行转帐还了1万元,现还欠原告159700元。被告卢秀娥、邬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邬迟平系同学,原告与被告邬迟平之间一直有债务往来,2014年8月2、3日,被告邬迟平以吉安一城建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邬迟平,被告邬迟平向原告熊早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早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利息1.5分/月邬迟平。2014年8月2日”。该笔借款被告邬迟平于2015年10月15日对2014年8月份的借款15万元付息共还款177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借33.8万元给邬迟平(其中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农商银行转帐5.8万元,现金1万元、原告姐夫吴贻来那里挪借12万元现金),2015年2月16日借1.2万元给邬迟平,共计3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1.5分/月,被告邬垚伟亦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被告邬迟平通过银行转帐4万元、第二天还现金10300元,卖石市房子还了13万元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在银行转帐还原告1万元,共计190300元(该笔还款是偿还2014年12月份的借款33.8万元中的部分本息),2015年2月16日借的1.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还款清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付了50万元给被告邬迟平,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邬迟平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邬迟平共还款367300元。原、被告对还款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先还利息还再本金,被告直接把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根据解释规定,应认为先还利息,再清偿本金。邬迟平2015年10月15日归还的177000元应计算14个月利息后再清偿本金,即本金145500万元,利息31500元;2015年12月份归还的190300元,应当是利息60480元,本金129460元。冲抵已归还的金额,被告邬迟平尚欠原告本金213040元;2015年2月16日的1.2万元未归还。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邬迟平还应归还原告本金225040元(500000元-145500元-129460元)及利息16518元(21.304万元150元/月5个月+1.2万元150元/月3个月)。被告卢秀娥与邬迟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邬迟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邬迟平借款用于吉安一城建工程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有偿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秀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邬垚伟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邬垚伟亦应对邬迟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迟平、卢秀娥、邬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熊早香的借款本息共计229558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5040元、利息1.5分/月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邬迟平、卢秀娥、邬垚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