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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XX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远、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苏**在五寨县南关东场街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1小包土制海洛因,交易时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王**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从被告人苏**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毒资100元。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所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0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五寨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