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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祖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祖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祖强先后六次在重庆市潼南区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总金额人民币2280元。2016年5月10日到案后,被告人潘祖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城区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陈某甲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城区1路公交车上扒窃了李某的一个黑色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65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5张生活发票。2015年10月17日,潘祖强赔偿了李某人民币3000元。3、2016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城区1路公交车上扒窃了杨某的一个黑色女士挂包,内有人民币63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6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城区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夏某的一个浅粉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5、2016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城区1路公交车上扒窃了程某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6、2016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祖强在重庆市潼南区6路公交车上扒窃了陈某乙的一个粉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5个钱包,并于2016年5月27日分别发还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程某、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坦白材料、证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潘祖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祖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祖强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对潘祖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祖强退赔被害人陈某甲、杨某、夏某、程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元、630元、350元、50元、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