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4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赵广杰。委托代理人杜利民,该公司法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范苏荣,该公司项目部。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张建忠,被告正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利民、范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受雇于被告刘华臣在其承包的被告正实公司公路建设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沽源县公路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左手砸伤。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251医院就医,住院期间刘华臣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46866.61元。被告正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案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雇于承揽我公司工程的包工头刘华臣,所以原告对被告无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与雇主刘华臣达成了协议,而原告是在2016年3月7日立案起诉,故原告的诉讼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当时原告并未满18周岁,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刘华臣,事隔两年多原告没有找到雇主刘华臣,而将我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实公司将其承建的沽源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承包于刘华臣,原告胡某甲受雇于刘华臣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的工作。2014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扶桩,右手拿锤子打桩,在捶打过程中不慎将左手砸伤。之后原告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7361.61元。此部分费用原告陈述由刘华臣支付。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该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0日;3.护理期30日1人;3.营养期30日。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3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日,按照30元/天主张)、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主张,护理30日)、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主张,主张30日)、误工费7800元(1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46866.61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超过了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9日起一直与刘华臣主张赔偿事宜,2015年底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7361.61元;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143元;4.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90元。被告正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雇主刘华臣支付,现原告再以该票据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没有产生票据的时间,票号相连,故认为与原告就医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据原告自行陈述的住院医疗费均由刘华臣支付,故认定该票据不作为原告就医后应主张的损失费用依据;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产生未能体现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实公司与原告的实际雇主刘华臣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承包给了刘华臣,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责任由刘华臣承担,与被告无关;2.正实公司与刘华臣关于原告受伤后赔偿事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后被告已将赔偿款给了刘华臣;3.刘华臣与原告父亲胡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和刘华臣之间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4.正实公司财务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赔偿款支付于刘华臣。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正是在被告的工程工地上受的伤;对证据2、3不予认可,刘华臣与被告之间有何协议原告不知情,但刘华臣与原告之间未有过任何赔偿协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证据3因未有证据原件,且原告作为该证据中的一方主体表示未曾达成此协议,故不予认定;对4因未加盖有公司印章,且该证据记载内容未能体现出与证据2中所记载的赔偿金钱数额及明细,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受雇于刘华臣在沽源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6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自身的生活,故原告与刘华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并在同日进行就医治疗,故原告知道其身体受侵害的日期应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主张未与刘华臣及被告之间达成过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就其此次事故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9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庭审中原告未对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