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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汉刚、赵庆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汉刚,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4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薛汉刚,农村居民。被告:赵庆香,农村居民。被告:薛汉伟,农村居民。被告:薛汉祥,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薛汉刚、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薛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汉刚、赵庆香、薛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薛汉刚于2015年2月26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共计100000元,由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月利率是9.70667‰,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汉刚未答辩。被告赵庆香未答辩。被告薛汉伟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钱,挣了钱就慢慢还。被告薛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薛汉刚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板)个借字(2013)年第0207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薛汉刚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为9.70667‰,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签订(莒板)高保字(2013)年第02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6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薛汉刚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薛汉刚仅支付利息51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薛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薛汉刚借款后仅支付利息51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薛汉刚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自愿为被告薛汉刚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5100元)。二、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薛汉刚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汉刚、赵庆香、薛汉伟、薛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