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1与白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1,白某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695号原告林某某1,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某某1,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某1与被告白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1、被告白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1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互认识后就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8生育非婚生子林某某2(白某某2)。2015年11月底举行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跟其他女人发生暧昧关系。外出喝酒回来就对原告恶言恶语,使用家暴,殴打挺着大肚子的原告。2016年5月1日凌晨2时,被告外出喝酒回来,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向凤城镇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医治,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没有任何意义。双方因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因非婚生子还幼小,需原告细心照顾,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非婚生子林某某2(白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被告白某某1庭审中辩称,孩子要么给我要么给她,我也没有固定收入,不可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给我抚养的话,我不需要对方承担任何费用。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林某某2(又名白某某2)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非婚生子白某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白某某2的事实;3.报警回执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原告软组织受伤,原告并向凤城镇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白某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争执的焦点“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林某某1主张非婚生子现在还小,还在哺乳期,应该由母亲抚养比较适宜,而且母亲比较细心。原告现在在家专门带小孩,没有收入,被告应该要支付抚养费。被告白某某1主张原告一个女生带小孩,不用工作,这也不现实。被告的父母还是可以帮忙带小孩,至少可以带到小孩上学,孩子让被告来带更好一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现还是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应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应按照福建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据计算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现还是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应按照福建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据计算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白某某2(林某某2)由原告林某某1负责抚养,被告白某某1从2016年6月30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某1非婚生子抚养费(按照福建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据计算)的一半,每年支付一次,支付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白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