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02年3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辩护人薛建东、侦查人员吴某甲、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区五马街道嘉会里巷71号301室陈某门口叫门,因声音过大而影响邻里休息,被害人吴某乙至三楼制止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余某下到一楼并出门至其本人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里拿了一把砍刀,回到嘉会里巷71号一楼门口将手持扫把的被害人吴某乙砍伤。在被告人余某砍打被害人吴某乙的过程中,陈某下楼拉架。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缝合创累计30.7cm,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查明:在打架过程中,邻居发现后并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五马派出所民警吴某甲带队到达现场,并控制了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吴某乙,因二人均有伤势而将二人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余某离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前往瑞安,事后经吴某甲与其电话联系,未到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吴某乙的谅解;同月16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戴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作案工具照片及实物、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悔罪书、报告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吴某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当再予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余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