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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刘斌,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陆某某驾驶川AXXX**面包车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等四人沿成绵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718km+200km处时,因爆胎逆向停于小客车车道内;随后雷某驾驶川A6XX**小轿车由后方小客车道驶来,因避让不及与该车发生擦碰后,失控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撞击停于应急车道内。在雷某与陆某某等驾乘人员在小客车道内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川AQ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小客车道超越正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川A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李某发现前方小客车道内的面包车及滞留人员,随即向右侧紧急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左侧将吴某某挂倒,致其当场死亡,同时其右侧货箱箱体与川A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擦挂,导致该车失控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川AQ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作停留,驶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四川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更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供述自己当时知道所驾驶车辆与货车接触一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事故过程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情节认为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QXX**重型厢式货车沿成绵高速小客车道内行驶(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1718km+200km)附近正在超越在右侧客货车道内行驶的川AC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发现前方小客车道内因事故逆向停放的川AXXX**面包车和车辆附近站立的人员,李某遂向右侧打方向盘紧急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将站立在面包车附近的吴某某(男,殁年63岁)挂倒,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同时右侧货厢箱体与川ACXX**号轻型仓储式货车左侧发生擦挂,导致该车失控发生侧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做停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车观察力不够,临危处置不当,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4日经成绵广高速一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在保险之外另行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痕迹勘验照片、被告人李某驾驶信息查询及川AXX**重型厢式货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吴某某死亡证明、证人魏某、陆某某、锁某某、漆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应对其判处缓刑的,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同时结合全案情,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