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桑国良与陈国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国良,陈国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993号申请执行人:桑国良。被执行人:陈国华。被执行人: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被执行人: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红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桑国良与被执行人陈国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正由本院在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陈国华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其名下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陈国华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设有足额抵押。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9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