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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郭志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郭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2号原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琴,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95号。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19号14号楼4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贾立昂,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天山景轩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第三人:郭志永,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槟水岸小区6-2-701。委托代理人:黄双萍,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槟水岸小区6-2-701。原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煜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郭志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曦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瑜、贾立昂,第三人郭志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曦煜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2012年8月10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田地区,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黄双萍书写的郭志永受伤经过、郭志永的身份证复议件、郭志永与黄双萍的结婚证复议件、黄双萍的身份证复议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手续合法;5、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是合法在册的企业;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7日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8月10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田地区,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到和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4、乌政复补[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依法送达;5、乌政复答[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通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并依法送达;6、再审申请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登记表、乌政复中[2015]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止该案审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7、说明、(2015)新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乌政复恢[2015]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恢复该案审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第三人列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9、延期审理通知书、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原告曦煜公司诉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应在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2年7月26日,由于第三人郭志永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二、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来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是依据劳动合同认定,而是依据法院判决确定的,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第三人郭志永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批复》规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曦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郭志永与新疆新飞宇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2014)和市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郭志永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服刑期间,第三人本人不可能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驾驶车辆前往和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代理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黄双萍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原告员工杨靖签收。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2012年7月26日16时20时许,第三人驾驶车辆前往和田出差途中,途经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另查,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辨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受伤,其代理人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二、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机构及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三、原告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批复》已于2013年4月8日失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交通肇事罪并非故意犯罪。因此,2012年7月26日16时20时许,第三人驾驶车辆前往和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志永述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志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黄双萍书写的郭志永的受伤经过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志永系原告曦煜公司职工。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郭志永受原告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车辆由阿拉尔向和田方向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志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郭志永的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额顶部头皮缺损;4、双侧颞部额部头皮碾挫伤;5、右侧肩关节脱位;6、右侧肘关节皮肤裂伤;7、双侧肩部及颈部皮肤挫伤;8、右侧耳廓皮肤裂伤。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另查明,第三人郭志永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曦煜公司、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志永与被申请人曦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26日申请人郭志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永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郭志永与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曦煜公司对该判决持有异议,提出上诉,2014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代理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黄双萍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鲁木齐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郭志永于2012年7月26日受原告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车辆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开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郭志永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代理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鲁木齐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代理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2013年5月23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津 艳人民陪审员 衣 长 生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姜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