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绰号为“辽总”的男子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黄兴镇等地盗窃扣件、电缆线,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1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底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的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盗窃扣件750余个,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7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375元。2、2015年10月底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窜至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项目工地仓库盗窃铝线40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7200元。3、2015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窜至长沙县黄兴镇磁悬浮轨道项目部工地盗窃高压电缆线24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400元。4、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窜至长沙县黄兴镇上海大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缆线1000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206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绰号为“辽总”的男子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黄兴镇等地盗窃扣件、电缆线,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底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另案处理)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的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盗窃扣件750余个,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7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375元。2、2015年10月底一天的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来到位于长沙县黄兴镇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县黄江大道项目经理部工地仓库盗窃铝线40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7200元。3、2015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来到位于长沙县黄兴镇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盗窃高压电缆线24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400元。4、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与“辽总”来到位于长沙县黄兴镇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大众CPC项目部仓库盗窃电缆线1000斤,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889元。2015年11月18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周某、王某乙抓获到案,并扣押用于作案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人民币3375元;赔偿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县黄江大道项目经理部人民币7200元;赔偿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人民币9400元;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大众CPC项目部人民币25889元,以上单位均出具谅解书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送货单、收据,证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其施工的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有801个扣件被盗及扣件单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工作的中铁十局黄江大道项目部工地的铝线被盗。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单某,证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黄江大道项目部工地被盗铝线200多米,每米重2斤及单价。4、证人屈某、谢某的证言及单某,证明2015年11月14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磁浮工程项目部工地被盗电缆线100米左右,每米约重8斤及单价。5、证人梅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货单、及《盗窃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6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大众CPC项目部被盗三种电缆线,其中ZA-KVV-450/75014×1.0规格电缆线被盗260米(0.6斤/米,净重共计156斤)、ZA-YJV0.6/IKV5×1.6规格电缆线被盗300米(2斤/米,净重共计600斤)、ZA-YJV0.6/IKV3×1.5﹢1×1.6规格电缆线被盗300米(2.67斤/米,净重共计801斤),即被盗电缆线净重合计1557斤。6、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样品)测量及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乙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电缆线的称重情况(即黄江大道项目部被盗电缆线2斤/米、长沙磁浮工程项目部被盗电缆线9.5斤/米、上海大众CPC项目部被盗的其中一种电缆线0.6斤/米)。7、长县价刑鉴[2015]311号《关于电缆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被盗扣件单价4.5/个;黄江大道项目部被盗电缆线价值36元/米;长沙磁浮工程项目部被盗电缆线价值376元/米;上海大众CPC项目部被盗的14×1.0规格电缆线价值11.82元/米、5×1.6规格电缆线价值53元/米、3×1.5﹢1×1.6规格电缆线价值76元/米。8、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由周某、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周某妻子李春梅的名下,真实车牌为湘A×××××,套用车牌湘A×××××),与王某乙、“辽总”于2015年10月底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的长沙富力粘合剂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盗得扣件750余个;在长沙县黄江大道项目经理部工地仓库盗得铝线400余斤。2015年11月14日,三人在长沙磁浮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高压电缆线240余斤;11月16日1时许,在上海大众项目部仓库盗得电缆线1000斤。针对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事实,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大众CPC项目部称被盗电缆线净重共计1557斤,与被告人周某、王某乙供述的所盗电缆线1000斤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两名被告人盗窃该公司电缆线1000斤,并就低不就高,认定盗得ZA-KVV-450/75014×1.0规格电缆线260米,价值人民币3073元(11.82元/米,净重156斤)、ZA-YJV0.6/IKV5×1.6规格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5900元(53元/米,净重600斤),即以上两种规格电缆线净重共计756斤,价值人民币18973元;故认定两名被告人供述中剩余的244斤电缆线为ZA-YJV0.6/IKV3×1.5﹢1×1.6规格,该线2.67斤/米,因此,认定被盗电缆线为91米,价值人民币6916元(76元/米)。综上,认定本案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中的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889元。9、《关于“辽总”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王某乙称为“辽总”与周某称为“梁汉子”的为同一人,公安机关通过其手机号码核查此人未果。10、《作案车辆情况说明》、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用于作案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并扣押在案。11、到案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13、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的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乙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均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蒋重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