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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189号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12820-8。法定代表人:南金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易龙,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春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037、0000040、000037),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的63栋第14、15、16号商铺经营“五金”。租赁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租金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之前的商铺租金,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直至合同期满,累计共拖欠原告商铺租金24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共计24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8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就租赁原告所有的宜春市国际商贸城63栋14、15、16号商铺经营五金,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037、0000040、000041)。其中编号0000037、000040《商铺租赁合同》(63栋15、16号商铺)主要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一年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三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500元作为押金。编号0000041《商铺租赁合同》(63栋14号商铺)主要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一年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三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800元作为押金另外,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将租金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租赁的63栋14号商铺,被告按约支付了商铺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其他月份租金均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9000元租金;被告租赁的63栋15号商铺,被告按约支付了商铺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其他月份租金均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9000元租金;被告租赁的63栋16号商铺,被告按约支付了商铺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其他月份租金均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10800元租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均到期,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8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另外,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189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商铺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商铺的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够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支付租金情况,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800元,因被告在租赁三个商铺时,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押金,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依据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币235元,财产保全费288元,合计523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