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程亮、王浩臣(均另案处理)结伙,采用撬门等手段,在本市江苏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内鞠某经营的商店,窃得现金1278元及价值1502元的中华牌、玉溪牌等品牌型号香烟71包,款物价值计2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与程亮、王浩臣560元及价值1209元中华牌、玉溪牌等品牌型号的香烟63包。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涉案人程亮、王浩臣的供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鞠益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