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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兵诉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启东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886号原告王兵,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十九、二十、二十一层A。法定代表人李慧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煦,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齐志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北京启东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北京永吉鑫宾馆。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北京启东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王兵(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启东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兵及乐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煦、齐志强,启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诉称:我系乐金公司员工,因发生争议,我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乐金公司于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金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工资8800元;3、乐金公司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0元;4、乐金公司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5、乐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356元;6、乐金公司支付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押金1000元;7、乐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元;8、乐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元;9、乐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750元。乐金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兵的诉讼请求,王兵所持工牌与我公司所持工牌不一致,但是与三、四年之前承包我公司维修业务的维修站的员工工牌样式一致,且工资支付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考勤记录、工作往来邮件等从未出现过王兵的名字,故王兵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启东公司辩称:不清楚关于王兵的相关情况,其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王兵主张其于2001年6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乐金公司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工作部门在劲松分站,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47号楼;另主张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乐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乐金公司主张其与王兵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委托维修站负责所售产品的售后维修工作,维修站的售后工程师均与维修站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兵亦与维修站存在劳动关系。王兵就其主张提交:1、3张工牌,每张工牌正面印有王兵的照片、姓名、所属、编号及企业标识等信息,背面印有乐金公司企业标识及“LG”、“服务工程师”字样,王兵称3张工牌分别是2005年、2013年及2014年的工牌,其中2014年的工牌正面显示“101快·乐服务”字样;2、《银行对账单》,时间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王兵称备注为“转账”的款项是工资,该转账单显示乐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王兵转账500元,其余款项分别由北京玉鹰佳缘家电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玉鹰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所汇入,北京京九金汇通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汇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所汇入,转账时间为每月月初或月底,王兵主张乐金公司系委托维修站向其发放工资;3、修理服务报告、退换机鉴定单,该单据为制式文本,都印有乐金公司企业标识,其中,《LG退换机鉴定单》所加盖“北京玉鹰家用电器LG特约维修站”字样印章;4、工服照片打印件,工服上显示有乐金公司的标识;5、QQ群成员名单照片打印件,显示该群成员人数为872人,并显示王兵在该群中,群介绍显示“本群创建于2008年07月11日LG电子内部维修技术交流平台,非站端人员谢绝加入!要求加入必须注明维修站编号,维修站全称及个人真实姓名。本群全部实行实名制,不符人员一律删除”;6、手机APP系统回执截图,显示该系统可以查询王兵的工作情况,该截图显示有乐金公司标识,另显示有“北京启东荣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劲松分站”字样,工程师姓名处显示有王兵的姓名。乐金公司质证意见:1、对2014年工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维修站发放的工牌,对2005年及2013年工牌不清楚,而上述工牌也并非公司内部员工工牌样式,是公司要求维修站统一制作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真实性认可,2010年1月其向王兵转账的500元系给维修站表现突出人员的奖励;3、真实性认可,且退换机鉴定单盖有玉鹰中心的印章,而玉鹰中心与其系维修业务的承揽关系;4、真实性认可;5、真实性认可,这是各维修站的工程师进行交流的群;6、真实性认可,该系统截图显示王兵的用工主体为启东公司劲松分站,而启东公司系乐金公司的代理商,双方系合作关系。乐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乐金公司员工工牌及维修站101胸卡制作样式,证明王兵提交的工牌并非乐金公司的工牌;2、乐金公司与启东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证明乐金公司与启东公司系商务合作关系;3、维修站购买工服的汇款记录,证明所有维修站的工服都是由各维修站自行购买,且购买工服的款项都是直接汇给制作工服的工厂。王兵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维修站系根据乐金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工牌,故其认为该工牌就是乐金公司发放给其;2、其从未见过该证据,在职期间也没有人告知其系启东公司或玉鹰中心的员工,其外出均系代表乐金公司;3、从未见过该证据。庭审中,乐金公司称王兵所在的劲松分站最初系由玉鹰中心经营,而当时启东公司与玉鹰中心均系其合作伙伴,但在2012年底玉鹰中心不再直接与其合作,而是通过启东公司继续经营劲松分站,具体原因不清楚,但其系直接与启东公司对接,即启东公司相当于总站对劲松分站进行管理,其亦将委托维修的费用支付给启东公司。启东公司称其不直接经营劲松分站,劲松分站系由玉鹰中心在运营,而其与玉鹰中心之间存在的是互利关系;并称乐金公司原先直接和玉鹰中心签订商务合作合同,成立了劲松分站,后来两公司的商务合作关系终止,因劲松分站与乐金公司未再直接签订商务合作合同,而启东公司与乐金公司存在商务合作关系,劲松分站仍然作为维修中心在运营,乐金公司就将商务合作的费用转账给启东公司,启东公司在提留税点之后将费用再转付给玉鹰中心。王兵就其劳动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仲裁委出具京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兵的仲裁请求。王兵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退换机鉴定单、手机APP系统回执截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王兵与乐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兵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工资先后由玉鹰中心及金汇通中心转账发放,且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的特征,王兵虽主张系乐金公司委托两公司发放,但其未就此举证;乐金公司虽于2010年1月向王兵汇款500元,但其未再向王兵支付其他款项,且乐金公司已对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另王兵主张其系在劲松分站工作,其提交的手机APP系统的截图显示其系启东公司劲松分站工程师,未显示其系乐金公司员工,其提交的退换机鉴定单亦显示盖有玉鹰中心的印章,而启东公司主张劲松分站系由玉鹰中心经营,启东公司仅作为乐金公司的商务合作伙伴接受乐金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并在提留税点之后将费用支付给玉鹰中心。综上,王兵虽主张其与乐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其关于确认其与乐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王兵基于其与乐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全部款项均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