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冯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冯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977号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3幢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宋仁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昊,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方凡图公司)与被告冯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力方凡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昊,被告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方凡图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制作部主任(后升值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经续签最后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人事变动为由与原告公司协商后本人提出辞职。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补偿为由向西城劳动仲裁委对原告公司提出申请。2016年2月1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12000元及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616.5元。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且其户籍性质标注为居民户籍,不属于支付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人员的范畴,故原告公司不同意支付仲裁此项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616.5元。被告冯帅辩称,被告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一开始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4月1日才签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后续签到2016年3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提出辞职。当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明确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另,被告户籍地为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正家屯村443号,性质属于农业户籍、职业登记为粮农。所以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补偿。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制作部主任(后期晋升为经理),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7月前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5年10月30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公司主张为2010年4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并以提原告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加以佐证。原告公司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对记载的被告入职时间未作出合理解释。诉讼中,原告公司以被告所在户口簿首页户别标注为居民户口为由主张被告为城镇户籍人员,不属社会保险补偿范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自己属于农业户籍人员,户口簿本人页职业一项明确载明为粮农。就此分歧,本院当庭致电辽宁省公安厅义县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被告户籍登记机关,0416-7566003)进行质询,上述公安机关表示被告所在的户口簿为2014年12月换领,该地区新换领的户口簿不再标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别均登记为居民户口,且经系统查询被告冯帅(×××)的户籍为农业户籍性质。对此质询结果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仍坚持认为被告户籍为非农业户籍。以上情况,已记入庭审笔录。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及2008年6月2011年6月未缴纳保险补偿金。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12000元以及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616.5元。裁决后,原告公司对社会保险补偿部分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离职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虽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但其为被告开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且未就此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另,原告公司虽表示被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员,不符合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但经本院对被告户口薄的核查并向户籍签发机关核实,查明被告属于农业户籍人员,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公司2011年7月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则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双方均未对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一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帅二O0八月六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养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七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帅二O一五年十月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